第六章. 罰責 |
第二十五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
|
第二十六條 |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二十七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 | 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
|
二、 | 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
|
三、 |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
|
四、 |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
|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
第二十八條 |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 | |
第二十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
|
二、 |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
|
三、 |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
四、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
|
第三十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 |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
|
二、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
|
三、 |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
|
四、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五、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
|
六、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
|
七、 |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
|
第三十一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
一、 |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
二、 |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
|
三、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
|
四、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 |
五、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
|
六、 | 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
|
七、 |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第三十二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
|
一、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
|
二、 |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
|
三、 |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
第三十三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
|
一、 |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
|
二、 |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
|
三、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
|
四、 |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三十四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三十五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