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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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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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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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 |
二、 |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
三、 |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
四、 |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 |
五、 |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
六、 |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