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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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