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
第十五條 |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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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
第十七條 |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
第十八條 |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