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
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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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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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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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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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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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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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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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
二、 |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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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十一條 |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
第十二條 |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
二、 |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
三、 |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
四、 |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
五、 |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
六、 |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
七、 |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
八、 |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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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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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
一、 |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
二、 |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
三、 |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
四、 |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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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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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
一、 |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
二、 |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
三、 |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
四、 |
危難中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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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