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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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
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

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